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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虚拟货币收受黑钱被控助人罪,法院这样判

imtoken下载钱包 2023-01-16 23:25:22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日益猖獗。 公安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一般会根据受害人的举报卖usdt收到黑钱被刑拘案例,跟踪被骗资金的银行转账流向进行核查。 然而,不法分子利用他人账户收受资金,并通过购买虚拟货币等多种方式快速洗钱,使得这条侦查路径很难找出真正的骗子。 为防止洗钱、阻断资金流动,公安机关在全国开展破卡行动,严厉打击各类为电信、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人员。 在此次行动中,公安机关突然冻结银行卡成为常态。 在笔者接手的黄某某团伙信件案中,黄某某被广州警方刑事逮捕,并不是因为他出售和出租了两张卡,而是因为他所使用的账户在虚拟货币交易(卖币)过程中收到了涉嫌诈骗的钱款。 . 立案后,最终以助人罪起诉到法院。 指控逻辑很简单:黄某某在交易过程中多次被警方冻结,明知交易过程中可能收到赃款,但仍继续进行虚拟货币交易,已构成诈骗罪。帮助信任。 当然,笔者并不认同这种逻辑,并在庭审中指出:仅凭被害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本案上游诈骗成立,更不能证明流经被告的资金是被告的资金来源。受害人的财产; 公安机关的冻结只能说明虚拟货币交易涉及的资金更加复杂,洗钱犯罪的发生率更高,但这并不是相关司法解释所列的推定知情原因,冻结卡的存在并不一定证明有犯罪,否则侦查单位当时也不会解冻; 出售虚拟货币属于交易行为,表现为收取资金,不符合支付结算的定义。

() 广州市荔湾区法院经审查作出判决,仅认定指控事实六项之一,对被告人单独处以罚款。 虽然这个结果对于在两年的刑事诉讼中饱受各种折磨的当事人来说是非常令人满意的,但对于严肃的法律从业者来说,他们仍然认为这个判决的推理存在明显的逻辑问题。 首先,判决认为,第三段犯罪事实的指控依据是,就在本段事实发生前不久,被告人的信用卡在河南省遂平县被警方冻结,其去到当地询问。 收受他人电信诈骗资金。 但是,遂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讯问笔录,从头至尾都没有提到冻结的原因。 最相关的问题是:您收到的钱是合法获得的吗? 答:我们在火币网出售USDT,无法判断对方转账的钱是否合法。 因此,通过“捏造”证据内容来支持其结论的判决实属罕见。 其次,驳回指控五个事实的理由是,资金通过多级转账流经被告账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明知他人以诈骗资金购买虚拟货币,仍交易了它。 据此判断,判决采纳了辩护意见中的论点,推定明知该卡不可冻结,而是“明确告知交易对方涉及电信网络诈骗罪,且仍然继续与之交易”作为判断的论据。 . 但既然采纳了这个命题,那么第三节与其他五节的事实,无论是发生时间、上游资金划转次数,还是交易对方是否异常,都没有区别。 应取消所有六个部分以符合逻辑身份。

或者,既然在2019年6月27日被要求接受调查后已经满足了主观知情的要求,那么似乎应该确定此后的所有指控事实,而不仅仅是第三部分,以符合相同的身份。 不管怎么说,这个案子经历了一年半的侦查、审查和起诉,半年的庭​​审。 能有这样的结果是令人欣慰的。 将对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产生严重影响。 虚拟货币交易可能不受法律保护(有争议),但肯定不是非法交易。 如果本案的定罪逻辑成立,那么任何交易活动,交易者都可能因收受赃款而面临刑事起诉,这将是一场难以想象的灾难。 【以下为判决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2022)粤0103行初89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某。 辩护人袁晓乐,浙江振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富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立监刑苏〔2021〕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协助信息网络犯罪罪,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定公诉人熊义华、曾海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参加了诉讼。 现在审判结束了。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8年12月起,被告人黄某某与吴某某、叶某某(均分别处理)在火币网交易虚拟货币,黄某某在火币网开户并经营虚拟货币。交易。 交易过程中,明知其接收交易资金的账户因诈骗资金流入被银行和公安冻结,黄某某仍使用本人及吴某某、叶某某、叶某某名下的多个银行卡账户。其他人在他的控制之下。 、以交易虚拟货币的形式转移和套现资金,帮助犯罪活动进行网上支付,并从中获利。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20年5月26日至5月28日,王某文在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11号2313室被骗取1171929.6元,骗取资金先后转移至陈某林海、张雨绮、黄鑫(均被判)等人的银行账户中,4996.8元通过他人银行账户转入黄某银行账户,黄某通过交易虚拟货币帮助结算。 2、2019年5月9日至22日,蒋某被骗取约780万元,其中208180元、181150元两笔分别从袁某银行账户转入叶某银行账户,再转入黄某银行账户。 其中,189838元从袁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入吴某某的银行账户,再转入黄某某的银行账户。 黄某某通过交易虚拟货币帮助支付结算。 3、2019年7月,陈某兰被骗取187万元,其中45万元、21万元两笔从王某银行账户转入叶某银行账户,再转入黄某银行账户。 黄某某通过交易虚拟货币帮助支付结算。

4、2019年10月17日,苏某娜被骗取48.7万元,其中59997.62元通过多级银行转入吴某银行账户,再转入黄某银行账户。 货币是一种帮助支付结算的方式。 5、2019年11月11日,宋某勤被骗取360万元,其中3万元通过多层次银行转入吴某某的银行账户,再转入黄某某的银行账户。 黄某某通过交易虚拟货币的方式帮助支付结算。 6、2020年5月4日至18日,李某珍被骗43.75万元,其中8万元通过多级银行转入黄某银行账户,黄某通过交易虚拟货币帮助支付结算。 公诉机关援引相关证据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以协助信息网络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活动。 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定性有异议。 这被称为没有洗钱的正常虚拟货币交易。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袁晓乐提出辩护意见如下:就本案事实,二案犯罪数额为48510元,三案犯罪数额为20万元,三案犯罪数额为第六案79980元。

关于定罪,认为本案的指控逻辑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理由: 1、仅凭被害人的供述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六起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活动的基本事实。 2、被告人关联银行卡内资金流向为6起诈骗案件赃款的指控在事实和法律依据上存在重大缺陷。 3、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指控和推定,明显违反常识,是不为司法实践所接受的“从属推定”。 4. 直接将USDT的销售定性,收取价款作为支付结算,不符合规定。 综上,认为黄某某不构成协助信息网络犯罪罪。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郑富平提出辩护意见:不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认为黄某某不构成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理由: 1、我国法律不禁止虚拟货币的场外交易。 本案属于公民之间的合法虚拟货币交易。 2. 虚拟货币接受者的交易是合法交易。 本案中,黄某某作为虚拟承兑人进行交易,不为刑法、民法所禁止,属于法律行为。 3、起诉书结论没有法律依据,黄某作为承兑人无法得知他人用于买卖虚拟货币的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 4、虚拟货币不合法,是一种虚拟商品,不具备支付结算功能。 黄某的行为不属于支付结算。 综上所述,黄某无法主观预见其他购买虚拟货币属于违法犯罪的赃款行为。 客观上,其并未为支付结算提供协助,其与买方的交易也只是正常的商品交易,故黄某某不构成信息网络犯罪的协助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起,被告人黄某某与吴某某、叶某某(两案均受审)在火币网进行虚拟货币交易,黄某某在火币网开立账户。 com并经营交易。 交易过程中,黄某某接收交易资金的账户因诈骗资金流入多次被银行和公安冻结。 2019年6月,公安机关冻结黄某某接收交易资金的账户,并将其传唤至公安局,得知其账户因涉嫌电信诈骗资金流入被冻结后,黄某某仍使用多家银行其本人及其控制的吴某某、叶某某等人名下的卡账户,以交易虚拟货币的方式转移、套现资金,帮助犯罪活动进行网上支付,并从中获利。 具体情况如下: 2019年7月,被害人陈某兰被他人诈骗187万元,其中20万元从王某银行账户转入叶某银行账户,再转入黄某银行账户。 被告人黄某某通过交易虚拟货币帮助支付结算。 上述事实系公诉机关当庭陈述,经法庭质证,采纳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略)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被告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辩护人,本院分析判断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经查,首先,被告人黄某某自2018年12月起在火币网开户并进行交易。 黄某账户于2019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冻结。黄某名下多个接收交易资金的账户分别于2018年12月29日、4月3日、4月23日、2019年5月28日被关闭。6月17日、6月17日,被公安机关冻结,2019年6月27日,黄某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民警传唤调查,告知其账户因相关资金流入被冻结。电信诈骗; 其次,从调取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在黄某手机微信群“B群”的群聊中,“不行,必须尽快联系警方处理”等内容,都有聊天记录与吴某某,他告诉吴某某,他的银行账户被警方冻结,与妻子的聊天记录证实,他提到一起在火币网工作的同事涉嫌违法犯罪,他被警方带走;另外,结合黄某的供述,他供述了两张银行卡被公安机关冻结,并要求接受调查。

综上卖usdt收到黑钱被刑拘案例,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银行卡被公安机关冻结并于同年7月继续使用其控制的银行卡。于2019年6月27日被要求接受调查。包括涉及诈骗的金额20万元,以及通过虚拟货币交易帮助支付结算,足以证明其主观知情。 莫兰提供诈骗案资金划转、虚拟货币交易帮助支付结算等行为,符合协助信息网络犯罪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协助信息网络犯罪罪。 因此,法院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项罪名,但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辩护人袁晓乐认为,第三案的数额为20万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协助信息网络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指控一、二、四、五、六案事实认定,经调查,被害人在指控一、四、五、六案中骗取的金额通过多家银行转账。 转入黄某某控制的银行卡账户。 虽然第二个指控事实只是通过袁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入黄某某控制的银行卡账户,但黄某某和吴某某的银行卡已转入黄某某的银行卡账户。 2019年4月被冻结的原因无法查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某主观上知道他人将作案赃款转移给他进行虚拟货币交易的事实。 、2、4、5、6条内容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为其犯罪行为提供支付、结算等协助。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扣押物品的处理,经查,扣押的涉案银行卡在本案中作为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法律。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规定,判决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 2、没收涉案的被扣押银行卡(详见扣押清单)。